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520699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96号

       

      申请人: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广东齐创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17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必卓机电及图”与几何图形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营业地址相邻且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原异议与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2、原异议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4、原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5、原异议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协议;6、原异议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转账的电子回单;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8、原异议人与诸多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9、原异议人网站截图及网络推广协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7类冲洗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营业地址相近且存在业务关系,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得原异议人许可擅自将与原异议人商号、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所经营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属于2013年《商标法》禁止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董事组成信息、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公司、关联自然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异议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转账的电子回单、原异议人所获的荣誉证书、原异议人网站截图及网络推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是一家集机电设备安装、改造、维护保养及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管道清洗、循环水系统处理为一体的现代化高科技全国连锁企业。主要产品有中央空调清洗消毒机、中央空调集尘箱、中央空调多功能清洗机、第三代机器人、工业吸尘器等。原异议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较为接近,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工程项目合作等业务关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主营业务、在先使用商标等情况理应知晓。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上述其主营业务相关商品及服务领域在先使用或意图使用“必卓机电”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鉴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得原异议人的许可,擅自将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的图形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另外,申请人同时还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必卓机电”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虽然与原异议人有过合作关系,但原异议人商号为“必卓”,其只是许可公司名称给申请人使用,未涉及商标使用。“必卓机电”及图形商标一直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征得原异议人同意的,申请人并不存在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在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合作出现意见分歧导致合作终止后,原异议人对本案提起的异议申请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广东齐创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3、申请人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的第20542875号“必卓机电”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的第20520537号“必卓机电”商标均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9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其网站截图、网络推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电器修理、建筑物清洁服务、机器设备专业清洗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原异议人通过其网站对其几何图形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较为接近,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工程项目合作等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主营业务、在先使用的商标等情况理应知晓。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几何图形商标几近相同,申请人于本案中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实际使用的中央空调清洗、改造及维护保养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趋同,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得原异议人的许可,擅自将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几近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的行为难谓善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征得原异议人同意之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该理由我局不支持。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