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887858号“AR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83号
申请人:太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7858号“AR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8914号“ARCO”商标、第10982337号“ARCO”商标、第8574771号“APCO”商标、第6656640号“FAPCO”商标、第19392675号“APCO”商标、第25087609号“APCO及图”商标、第1187277号“AR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涡轮压缩机、增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涡轮压缩机、增压机”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RCO”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中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字母“ARCO”、“APCO”、“ARGO”在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涡轮压缩机、增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