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L:LONDON COLLEGE OF FASH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823437号“UNL:LONDON COLLEGE

    OF FASH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93号

       

      申请人:伦敦艺术大学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23437号“UNL:LONDON COLLEGE OF FASH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29312A号“U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具有从属关系的一致性,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致造成消费者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UAL”后半部分中的“LONDON”一词仅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情形。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伦敦艺术大学、伦敦艺术大学伦敦时尚学院介绍(百度百科词条)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教育信息;教育考核;教学;培训;娱乐服务;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辅导(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期刊出版;杂志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录像带录制;现场表演;戏剧制作;职业再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博物馆服务;艺术展览;商业培训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的“LONDON”与其他词语构成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二款之情形。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