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309406号“大化昆仑DAHUAKUNL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64号
申请人:新疆大化昆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9406号“大化昆仑DAHUAKUNL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19989号商标、第11154776号商标、第7571974号商标、第122081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红四方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大化昆仑”与引证商标一“大美昆仑”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