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US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89755号“AMUS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亚美丝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89755号“AMU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4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以及对应的海关预录入单、营业执照。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产品图片、产品清单、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银行回单、营业执照、美国和加拿大商标注册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芳郁有限公司、金华市浦江俏姿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被许可人一、二)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一、二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产品图片、产品清单属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合同与银行回单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营业执照、美国和加拿大商标注册证明、海关预录入单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