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66761号“林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97号

       

      申请人:伊春五加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6761号“林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9169号“林宝LB”商标、第15774345号“林寶齋 林寶齋及图”商标、第6961752号“林宝堂”商标、第32587017号“林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文字“林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林宝”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林寶齋”、“林宝堂”、“林宝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茶、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