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195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34号 - 申请人:保定市苗医商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195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34号

       

      申请人:保定市苗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9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59552号图形商标、第7026992号“大德康善及图”商标、第7904227号图形商标、第8650405号图形商标、第19511902号“福景荟 GOLDEN VISTA及图”商标、第9446247号“巴瑶赐福及图”商标、第3196623号“南门坡老胡家及图”商标、第7694991号图形商标、第7296816号图形商标、第21381308号“庄喜食品及图”商标、第26499663号“巴瑶赐福及图”商标、第17122495号图形商标、第17404123号“华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各图形、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酪;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的);果酱;腌制蔬菜;食用油;木耳”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七、八、十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