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817449号“OCEAN S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58号
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7449号“OCEAN 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537835号“海洋OCEAN BRAND”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7835号“海洋OCEAN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OCEAN SEA”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产源地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2019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产源地等特点,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认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537835号“海洋OCEAN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OCEAN SEA”构成,可被理解为“海洋大海”的含义,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类产品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产源地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