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902819号“微TA MICRO 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45号
申请人:泉州旭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2819号“微TA MICRO 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5623号、第14691229号、第6479483号、第14878099号、第6972661号、第6972662号“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23609449号“微 SMILECUP”商标、第9608896号“微·”商标、第13697909号“微名茶”商标、第12882851号“微美食 MICROWAVE FOOD”商标、第35974958号“微茶”商标、第18432949号“米高的茶 MICRO TEA PASSION TEA”商标、第20826562号“MICROT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微 MICRO TA”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各中文“微”、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各中文“微名茶”、“微美食”、“微茶”、引证商标十三英文“MICRO TEA”在读音、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糖”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