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玛瓦RIMA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8959020号“日玛瓦RIMAW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03号

       

      申请人:里莫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彭竹根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8959020号“日玛瓦RIM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RIMOWA/日默瓦”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进过使用在箱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551号“RIMOWA及图”商标、第18682509号“日默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信息;
      2、网络搜索“日默瓦/RIMOWA”的结果资料;
      3、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4、申请人官网上关于其品牌介绍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
      7、申请人店铺资料及店铺销售证明;
      8、申请人产品设计历史;
      9、申请人产品货运单据、报关单等资料;
      10、申请人网络销售资料;
      11、申请人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
      12、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支出;
      1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4、商标异议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马鞍用垫、伞、登山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动物用口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日玛瓦”、对应的拼音“RIMAWA”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日玛瓦”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RIMOWA”、“日默瓦”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鞍用垫、伞、登山杖、宠物服装、动物用口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在产品原料、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动物皮、马鞍用垫、伞、登山杖、宠物服装、动物用口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
      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RIMOWA”、“日默瓦”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RIMOWA”、“日默瓦”商标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且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箱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皮、马鞍用垫、伞、登山杖、宠物服装、动物用口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