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779223号“RO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71号
申请人:罗斯百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9223号“R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456号“ROSS及图”商标、第3818634号“ROSS 1843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4434号“劳西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官网译文以及第三方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网页;新浪、腾讯等媒体对申请人的网络报道页面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该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一、二仍应视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OSS”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ROSS”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