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沙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4332028号“阳光沙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02号

       

      申请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思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4332028号“阳光沙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通过多年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阳光保险SUNSHINE INSURANCE”商标在保险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6505621号“阳光保险Sunshine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易减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函;
      3、申请人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纳税证明、保费收入情况统计资料;
      5、申请人广告合同、广告视频资料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宣传费审计报告;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申请人品牌设计说明资料;
      9、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期货经纪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古玩物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阳光保险Sunshine Insurance”商标的持续使用、服务情况及服务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阳光保险Sunshine Insurance”商标已在其主张知名的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保险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渠道、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