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2059108号“蚂蚁宝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5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059108号“蚂蚁宝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14674号“蚂蚁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32548号“蚂蚁宝宝 Ant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5071471号“蚂蚁宝贝 ANT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蚂蚁宝卡”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蚂蚁宝宝”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