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775454号“明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53号

       

      申请人: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775454号“明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1418号“东方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03916号“北方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1420号“东方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43459号“明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9751号“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21627602号“明珠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未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教育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五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上述三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三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明珠”与引证商标一“东方明珠”、引证商标二“北方明珠”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寄宿学校教育服务、辅导(培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寄宿学校教育服务、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