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壁泰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525147号“隔壁泰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92号

       

      申请人:君乐天禧(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5147号“隔壁泰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己创作,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868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678号“泰山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设计理念、整体外观、字形等方面均存在差别,缺乏近似基础,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泰山醇”中的“醇”文字使用在核定的酒(饮料)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泰山”。申请商标“隔壁泰山”为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泰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泰山”,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有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