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101081号“金龙木地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89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山立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1081号“金龙木地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7235号“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异议,第5199237号“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第1785023号“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9237号“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审理中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金龙木地板”为中文商标,“金龙木地板”中的“木地板”文字使用在核定的木地板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金龙”,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金龙”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有关联,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排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排水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金龙木地板”中含有“木地板”一词,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