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41709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84号 - 申请人:重庆医点康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741709号“核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84号

       

      申请人:重庆医点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吹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1709号“核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新闻记者服务、组织抽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申请复审,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35006号“核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核弹”作为一种武器名词,并无褒贬之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新闻记者服务、组织抽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复审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新闻记者服务、组织抽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核弹”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