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40613号“罗纳斯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81号
申请人:成都悦成日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0613号“罗纳斯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0733号“罗斯特 RA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36776号“罗纳斯 LUONA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7536号“罗纳菲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罗纳斯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罗斯特”、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罗纳斯”、引证商标三文字“罗纳菲特”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