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通文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380694号“合通文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65号

       

      申请人:路易斯•罗伯特•大卫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80694号“合通文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5408号“通合”商标、第5851852号“通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通合”文字含义解释、撤三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