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缤纷果园Fresh Tal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6289927号“缤纷果园Fresh Tal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韩齐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6289927号“缤纷果园Fresh Tal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3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食品行业上的调查与了解,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根本没有在“活动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基本上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复审商标并未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鲜水果、新鲜蔬菜”等产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是做实体经营、销售的,因此,申请人的百度搜索结果毫无说明力。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数份;2、产品外包装箱;3、复审商标在办公区域等的使用图片;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福州齐明食品有限公司为需方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银行支付截图数份。
      通过调取证据,除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提交了证据1中部分购销合同的原件及银联商务消费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明显存在伪造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与“霞浦县兴霞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3日、2018年10月18日,而申请人通过查询,“霞浦县兴霞农业专业合作社”原企业名称为“霞浦县兴霞农机专业合作社”,企业名称核准变更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晚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分别与“福州齐明食品有限公司”“厦门福道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申请人,因此,上述证据并非其对外实际经营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所有购销、采购合同没有与合同金额相对应的发票或支付凭证,相应的收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显示被申请人方为需求方,并非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4、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到的商品为“枇杷、柚子、白菜花、土豆”,均为水果或蔬菜,并未涉及“活动物”商品。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霞浦县兴霞农业专业合作社”“福州齐明食品有限公司”“厦门福道家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鲜水果、桔、鲜葡萄、芒果、苹果、荔枝、香蕉、鲜槟榔、新鲜水果食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为被申请人作为供方与他人签订的缤纷果园土豆、白花菜、红心柚等商品的购销合同及对应银联商务消费单,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发货之前付50%,货到后付另外50%,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或现金。该部分合同内容与其随附的银联商务消费单虽在总计金额上相同,但在结算及付款方式上均不符合。故我局对上述证据的对应关系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5中部分为被申请人及福州齐明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他人签订的缤纷果园土豆、枇杷、红心柚等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对应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但该部分证据不能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已实际投入市场使用。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霞浦县兴霞农业专业合作社”名称更名时间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日期之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