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6196594号“HON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636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96594号“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32152号“HONOR”商标、第17162786号“荣誉”商标、第7174695号“荣誉CR及图”商标、第7225361号“荣誉”商标、第7254165号“荣誉CR及图”商标、第569236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发音、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中的“HONOR”是申请人于2012年创用的互联网手机品牌,其对应中文为“荣耀”,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HONOR”、“荣耀”手机介绍资料、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及相关宣传报道;2、申请人及其“HONOR”、“荣耀”品牌的互联网检索结果;3、引证商标六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动干衣机;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工业用空气净化器;气体净化设备;气体净化机;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气体净化装置;便携式电风扇;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动干衣机;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工业用空气净化器;气体净化设备;气体净化机;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气体净化装置;便携式电风扇;个人用电风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ONOR”同“HONOUR”,有“荣誉”之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含义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动干衣机;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工业用空气净化器;气体净化设备;气体净化机;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气体净化装置;便携式电风扇;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