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53609 -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92号 - 申请人:恒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536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92号

       

      申请人:恒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953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54541号图形商标、第56098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品牌介绍打印件;
      2、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测量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测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