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01561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42号 - 申请人:茂名市快乐宝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70156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42号

       

      申请人:茂名市快乐宝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5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2087号“P薯仔屋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35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未在其指定服务上使用,其均未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店铺照片、工作服照片、产品照片、相关合同、相关广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公司信息、相关行政判决书、“Potato”英文含义、第35448562号“好心橙”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未在指定服务上使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