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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02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73号 - 申请人:考福乐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0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73号

       

      申请人:考福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2430号“CARCAV及图”商标、第7342537号“CARCA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经调查,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投入使用,可能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关于“CAV”的搜索结果页面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和电线、汽车电线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的零部件和配件、手刹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