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058341号“奇道加能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57号
申请人:深圳红五洲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路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20058341号“奇道加能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77777号“奇道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奇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完整复制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奇道•加能量”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和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关联公司商号和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系搭便车行为,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授权给深圳奇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
2、相关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与发票。
3、产品图片、简介、产品说明书、宣传册、员工名片。
4、网络营销服务合同、广告发布及宣传片设计合同电视广告截屏。
5、参展照片及发票。
6、所获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
7、“奇道•加能量”车载空气净化杀菌器产品图片、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宣传册、检测报告。
8、制作包装、说明书、画册、展架等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和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奇道加能量”与引证商标“奇道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使用,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节油器;燃料节省器”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奇道•加能量”的抢注。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奇道”作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在先使用的“奇道•加能量”商标的抢注,而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奇道•加能量”商标的使用证据仅为未显示宣传时间与范围的产品包装盒,仅凭上述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奇道•加能量”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关联公司商号及商标抢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节油器;燃料节省器”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