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8675974号“傲盛AOSH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20号
申请人: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欧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鼎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18675974号“傲盛AO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健康器械按摩器材生产商,申请人的“傲胜”、“OSIM”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55708号“傲胜”商标、第4738040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且已有类似商标情形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同时,被申请人在多类别上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使用于申请人商标所知名的商品上,该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也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以光盘形式):
1、商标信息;
2、行政判决书及法院判决;
3、“傲盛”网络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品牌内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完全不同,二者在含义、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创作而出,不仅符合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更是被申请人权利的正当行使。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申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取得注册,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291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的“傲胜”与“OSIM及图”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傲胜”与“OSIM”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文字“傲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傲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二区别较为明显,但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傲胜”与“OSIM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容易联想到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傲胜”与“OSIM及图”商标,进而会导致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