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899919号“疯狂动物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34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水乡故事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899919号“疯狂动物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ZOOTOPIA”、“疯狂动物城”是申请人知名的电影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该电影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疯狂动物城”电影名称完全相同,同时是对其英文名称“ZOOTOPIA”的翻译,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申请人“ZOOTOPIA”、“疯狂动物城”电影经广泛宣传推广,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在先商标、电影名称的复制和翻译,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恶意显而易见。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结合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2011-2014年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信息,以及2015-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2.2011-2017年鉴BrandZ Rankings评选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3.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创始人简介;5.申请人发展历史及申请人旗下香港迪士尼乐园介绍;6.相关网页对《疯狂动物城》的介绍;7.相关影评及《疯狂动物城》影片获奖报道;8.相关决定、判决;9.申请人推出的“ZOOTOPIA”、“疯狂动物城”圣诞树装饰等商品;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17年9月28日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商务部网站资料显示华特迪士尼公司(WALT DISNEY)在2015年至2016年均入选财富全球500强。申请人提交的时光网、豆瓣电影、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众多国内媒体报道资料显示,申请人电影“ZOOTOPIA”(中文名称为“疯狂动物城”)于2016年3月4日在中国大陆同步北美上映,曾获得第89届奥斯卡最佳动画长片奖、第74届全球奖最佳动画长片奖等奖项,至2016年8月4日《ZOOTOPIA疯狂动物城》以全球10.24亿美元的票房成为原创电影中总票房收入第二高的电影,同时也是有史以来全球票房收入第26名的电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动画电影“ZOOTOPIA”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ZOOTOPIA”作为申请人知名影片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ZOOTOPI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疯狂动物城”文字构成,该文字是对申请人“ZOOTOPIA”的中文翻译,与申请人电影中文名称“疯狂动物城”完全相同。随着动画电影“疯狂动物城”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名称“疯狂动物城”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疯狂动物城”作为电影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项目上,上述商品项目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疯狂动物城”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ZOOTOPIA”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