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21241号“AI C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34号
申请人:重庆康之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1241号“AI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2312号“Ai Care及图”商标、第25985517号“care.ai”商标、第26005208号“care.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截图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程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I Care”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程数据备份、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远程数据备份、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