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042140号“和顺堂 创始于1810 嘉庆15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268号
申请人:阳谷和顺堂阿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2140号“和顺堂 创始于1810 嘉庆15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744号“顺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0550号“和顺堂 WELLS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0569号“和顺堂 WELLS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36809号“和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85545号“和顺堂 WE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98219号“顺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54221号“和顺 和顺饵块 HE SHUN ER KU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商标注册证、办公环境图片、信用等级证书、中国短视频与直播联盟会员证书、立信单位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龟苓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