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頭串串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9314138号“徐光頭串串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35号

       

      申请人:广州光头佬联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业平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19314138号“徐光頭串串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818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品牌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图形及由该图形组合的“光头佬联圣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创始人享有引证商标图形标识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标识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公示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连锁经营资质证明;申请人申请商标汇总;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推广宣传证据;网页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寄宿处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应就其与“光头佬”的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进行举证。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基于自愿登记的原则而获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该标识著作权的归属不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创作完成、首次发表等情况,故仅由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直接证明“光头佬”的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