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8136394号“36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23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136394号“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3746号“365”商标、第18320076号“www.jiaoyi365.com 365及图”商标、第11051873号“365”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将对各引证商标采取行动,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信息、杂志广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365”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365”相比较,数字构成、含义、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终端机(POS机);调制解调器;移动电话;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头戴式耳机;耳机;扬声器;麦克风;照相机(摄影);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器;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电缆连接器;电源适配器;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相互间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365”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指定商品项目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器;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电缆连接器;电源适配器;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