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5893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55号
申请人:广州慧视眼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舍穆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9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8810号图形商标、第17585262号“金德松 豆腐世家 JINDESONG及图”商标、第16120536号图形商标、第100731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有明显区别,二者生产经营活动属不同的领域且面向的对象为不同的群体,难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在1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商品销售信息、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1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第44类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1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第44类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1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