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598151号“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66号

       

      申请人:陈米佳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8151号“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32707号图形商标、第781602号“BPRORSUM及图”商标、第18236234号图形商标、第1094876号“帅”商标、第1728995号“帅”商标、第3568809号“帅牌 SHUAIPAI及图”商标、第4882125号“帅 QSHUAI 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还认为,申请商标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服装、帽、袜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帽、袜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帅及图”,使用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