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非尼迪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255725号“奥非尼迪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27号

       

      申请人:惠州市奥蓝帝铂金不锈钢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惠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255725号“奥非尼迪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448198号“A及图”商标、第17958605A号“A及图”商标、第21119468号“A及图”商标、第7735322号“澳彩AOCAIKEJI  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奥非尼迪”、“A”及图形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A”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