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V VOGUE OF VOG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1428557号“VOV VOGUE OF VOG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38号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1428557号“VOV VOGUE OF VOG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VOGUE”杂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知名度,为全球驰名的时尚流行杂志。申请人享有“VOGUE”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完全涵盖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VOGU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和引发不良结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研磨制剂、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后于2017年7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61期。
      2、经查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和申请的仅有第1516302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制剂、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