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K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763825号“FEK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42号

       

      申请人:江苏菲尔克斯换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3825号“FE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菲尔克斯”首字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80999号“EKS”商标、第25198352号“EK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信誉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字母“FEK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经一定设计的字母“EKS”和引证商标二字母“EK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加热炉(工业用)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