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828645号“PILL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54号
申请人:上海康蔻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共有人附后)
委托代理人:上海仟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8645号“PILL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人对“PILLBOX”品牌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PILLBOX”已经产生了独特的显著特征,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PILLBOX”,该文字可译为“药丸盒”等,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装药丸的盒子,作为商标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去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且非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从而具有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