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茵豪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7393810号“绿茵豪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97号

       

      申请人:东莞市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三通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1日对第17393810号“绿茵豪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绿茵豪庭”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其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使用,已在“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供应商,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囤积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将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良发公司关系证明;
      2、知网百科截图;
      3、室内设计合同、样板房开发合同;
      4、网站开发合同、影视广告合同等宣传证据;
      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6、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公司证明;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2-2014年《绿茵山庄工程管材、管件订货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绿茵豪庭”商标在房地产相关的项目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推广。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即东莞市三通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2年至2014年签订多份管材、管件订货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品牌及产品情况应清楚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绿茵豪庭”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与“绿茵豪庭”商标实际使用的房地产相关的项目服务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绿茵豪庭”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