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1201236号“爱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0100号重审第0000000658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0100号《关于第21201236号“爱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44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行终340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9563456号“爱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高度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果、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冰淇淋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鉴于引证商标在茶饮料、糖果、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冰淇淋、可可制品、含牛奶巧克力饮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公告,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际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判断。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茶饮料、糖果、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冰淇淋、可可制品、含牛奶巧克力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7月29日第165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在咖啡、茶、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含淀粉食品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茶饮料、糖果、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冰淇淋、可可制品、含牛奶巧克力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娟
    张丽娜
    生茂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