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澜 HE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1925902号“海澜 HEIL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38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25902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6343号“海澜•の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49720号“海澜清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53171号“海澜•の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3047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44265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年度报告;相关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照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店铺照片;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持有人企业信息;共存协议;认定“海澜之家”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海澜”与引证商标一、三“海澜•の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