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558615号“海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21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58615号“海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969号“海鸥 SEA G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16005号“海鸥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85465号“海鸥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02523号“金海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特殊的含义,申请人拥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部分所获荣誉;申请商标部分市场推广发票;各大城市广告宣传照片;部分移动公交电视广告检测报告;申请商标在媒体、网络上的宣传汇总;电视广告、楼宇宣传;多形式活动宣传;部分电视广告播出记录;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照片;部分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报道;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均为“海鸥”,且与引证商标四“金海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