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052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49号 -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3705224号“PAW PATRO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49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5224号“PAW PA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创作的知名动画剧《旺旺队立大功》的主要标识,具有独特的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26123号“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16387号“屏匠坊 P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643号“PA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5255号“P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动画剧简介;相关权利声明;相关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动画剧在中国视频网站播放的相关页面;天猫旗舰店部分网页截图;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复印件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一、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提交的续展申请已被我局核准。
      二、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在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提交的续展申请已被我局核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之情形。且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音像);磁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光盘(音像);磁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光盘(音像);磁带”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盘(音像);磁带”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PAW”可译为“爪子”,与引证商标一“爪子”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光盘(音像);磁带”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盘(音像);磁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