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W PATR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3713012号“PAW PATRO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48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3012号“PAW PA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创作的知名动画剧《旺旺队立大功》的主要标识,具有独特的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0781号“PA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32103号“P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07797号“巡逻 PA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动画剧简介;相关权利声明;相关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动画剧在中国视频网站播放的相关页面;天猫旗舰店部分网页截图;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婴儿裤(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PATROL”,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