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7299777号“SAGACI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5062号重审第0000000673号
申请人:世家皮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君龙
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对第17299777号“SAGA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皮草、皮衣等产品供应商,其“SAGA”商标和商号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6928号“S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SAG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各类时装表演、时装设计比赛等活动的报道)、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7年12月7日刊发的第1578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18类“包、动物用挽具”等,专用期至2026年8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18类“貂皮及狸皮(人工饲养的)”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一方面,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为包、动物用挽具等,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另一方面,争议商标整体具有“精明”、“卓识”等含义,与引证商标标识存有一定差异。在此情形下,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中大多体现的是“SAGA”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知名度,却无充分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将“SAGA”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宣传使用并使之在与动物用挽具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内形成一定影响,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SAGA”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并未构成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SAGACITY”,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235062号《关于第17299777号“SAGA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235062号《关于第17299777号“SAGA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9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三、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8]第23506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意见一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