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954633H号“SPEYSIDE
GLENLIV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23号
申请人:SPEYSIDE GLENLIVET(HSL) COMPAN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54633H号“SPEYSIDE GLENLIV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误导公众,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准予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类证据等。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邮寄给申请人,通知其进行申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申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具有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GLENLIVET”为一种威士忌酒的名称,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