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16726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692号
申请人:新译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德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72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613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22018号“Crossref及图”商标、第25270798号图形商标、第25410226号“德亿盛DESNG及图”商标、第18010070号图形商标、第505102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21428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以及引证商标二、四图形部分在轮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