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014774号“RUN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55号
申请人:泉州市润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4774号“RUN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3843号“润珂 RUN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6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67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48438号“朗程 L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国际注销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9月予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文字“RUNKE”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RUNKE”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RUN KE”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