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G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608854号“SEAG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82号

       

      申请人:徐州赛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8854号“SEAG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7078357号“SEATOR”商标、第32699584号“喜艾利 SEAMOR”商标、第30428832号“SEAOR”商标、第18897980号“SEAGOOR”商标、第25979947号“西狗国际 SEAGOOR”商标、第 28207075号“SEAGO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阿里巴巴平台、荣誉事迹、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提货单、货币转移记录、付款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及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