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008009号“和风名膳 HE FENG ME
A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52号
申请人:夏本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08009号“和风名膳 HE FENG ME 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1997号“和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52026号“鲁山人 和风 SUKIYA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01850号“和风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57149号“怀石 和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919195号“风和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919295号“风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919240号“风和 FE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三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我局驳回在除照明设备出租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上述三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五、六、七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和风名膳”与引证商标一“和风”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