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9884904号“南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45号

       

      申请人:郑海山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84904号“南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8172号“南洋西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5684号“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68982号“南洋19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10747号“南洋电材南字牌线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86449号“南洋名烟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03317号“南洋阿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78770号“巢妹儿 南洋直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38426号“南洋家居 南洋一品 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972234号“小南洋 LITTLE NAN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051017号“金南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323660号“南洋轩 FARMERS COT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547964号“老南洋制香世家 OLD NAN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7892514号“南洋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616236号“南洋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南洋”与引证商标一“南洋西服”、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南洋电材南字牌线缆”、引证商标五“南洋名烟城”、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文字“南洋阿嬸”、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南洋直供”、引证商标八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南洋一品”、引证商标九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小南洋”、引证商标十“金南洋”、引证商标十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南洋轩”、引证商标十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老南洋制香世家”、引证商标十三“南洋之星”、引证商标十四“南洋之家”相比较,均含“南洋”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7日